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19   浏览量:52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日期】2014-09-26
  【实施日期】2014-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设立、运行以及对农民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合作社,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自主创办,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组织农民合作生产,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合作社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合法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根据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合作社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金融服务以及项目、科技、人才等措施,引导和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七条 五名以上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灌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服务;
  (九)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十)农业生产资料购置服务;
  (十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设立农民合作社。
  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托管、租赁等方式,开展土地合作,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设立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农民合作社注册登记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冠名。
  第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向本社出资,按期足额缴纳本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包括:
  (一)货币;
  (二)农业生产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实物;
  (三)农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以及专有技术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
  (四)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入社成员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以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办法由本合作社章程规定。
  入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入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本人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以本人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三条 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农民合作社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加强对成员的生产技能培训,组织农业投入品的统一采购和供应,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实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组织开展农产品营销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十六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获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监督。
  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农民合作社与其成员所发生的交易量(额),应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可分配盈余返还的依据。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非本社成员与本社所发生的交易量(额),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 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者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可分配盈余二次分配的依据。
  农民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量化到成员份额内的财产不予清退,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第十九条 农民合作社年度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可分配盈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成员返还或者分配,具体分配办法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未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合作社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合作社的财产,不得侵犯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级分类标准,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开展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并实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合作社登记造册,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开展农民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农民合作社依法经营;
  (二)指导拟定农民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引导农民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引导农民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化经营;
  (四)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五)组织农民合作社通过农产品展销会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六)组织农民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七)配合财政、农村经营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合作社会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八)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农民合作社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人员等与农民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农业科技示范和推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其官方网站设置农民合作社政务信息窗口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农民合作社政务信息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合作社登记提供指导和帮助。自农民合作社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布。
  农民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等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农民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
  (三)非法向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罚款、摊派;
  (四)强迫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五)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不予登记;
  (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
  (七)侵害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扶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促进农民合作社快速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将农民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组织对农民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进行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到农民合作社工作。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合作社工作,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农民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农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其财政项目资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可以转交农民合作社持有和管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资金,加大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投入,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等服务,扶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的农民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开展资本、劳务等方面合作,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利益。鼓励农业龙头企业为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销售、农资供应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供销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合作社,与大型商场、连锁超市、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大型企业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专营店,建设产销平台。支持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农民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为农民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机制,为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小额贷款服务;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具备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涉农保险产品。
  鼓励农民合作社为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第三十八条 农民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及其必需的附属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农用地管理。
  农民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业,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民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农民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用水用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民合作社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其经营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90299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