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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2   浏览量:124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⑴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⑵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⑶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⑷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需要注意的是,因被执行人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行为,致使相应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具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方法规避执行的情形,从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应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不应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此外,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程序

· 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 行为义务的执行

· 交付特定物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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