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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限制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357
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仅适用于不具备破产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执行规定》第96条将其扩大到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实践中,该条文有被扩大适用的现象。主要原因是:第一,本条中的“歇业”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来说容易适用;第二,当事人申请破产动力不足,当地政府基于各种现实考虑也不愿让企业破产,破产程序启动存在现实困难;第三,执行法院从公平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同时为了减少申诉上访压力,往往难以坚持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实现债权。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及实践中的扩大化,无疑是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514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倒逼采取执行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使更多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