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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执行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316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采取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这就是继续执行制度,该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不豁免被执行人的债务。只要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只要还有剩余的债务存在,他就要负责清偿,直到债务履行完毕。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当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偿还债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既可以包括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新取得的财产,也可以包括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的债权,还可以包括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新发现的财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继续执行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执行情况。对于依法可以终结的执行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适用继续执行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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