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办理
财产权证照是表示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和执照,如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车辆执照、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需要办理权利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有三类,一是不动产,实践中常见的有建筑物、土地、山林等。二是特定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性权益,如专利权、商标权、股权等。
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制作相应的所用权转移裁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用权转移裁定才是所有权变更的标志,也是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这一规定可解决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不无法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的问题。此外,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予协助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责令改正;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 交付特定物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