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的职责及禁止性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432
一、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的职责
1.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扮演着主导者、决定者的关键性角色,这决定了司法拍卖中较为重要的工作必须也只能由人民法院承担,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自行履行下述职责,不能委托于他人:⑴制作、发布拍卖公告;⑵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⑶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⑷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⑸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⑹制作拍卖成交裁定;⑺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⑻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⑼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技术、流量与服务平台的主体。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⑴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⑵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⑶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⑷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⑸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同时为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平台优势干涉司法拍卖的进行,其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违规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也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3.辅助工作承担者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7条针对当前各地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将司法拍卖的辅助工作从司法拍卖工作中分离出来,规定可以委托给有能力、专业化的社会机构来完成,一是可以适当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成本负担,明确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的职能,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二是可以方便网络司法拍卖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拍卖工作效率及专业化水平。
具体而言,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⑴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⑵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⑶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⑷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的禁止性义务
为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和廉洁性,《网拍规定》第34条明确除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不得参与竞买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也不得参与竞拍。
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因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严重的违规操作从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除名。这里的操控拍卖程序包括在拍卖程序中设置操控功能和采取操控行为两种表现形式。由于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具有隐蔽性特点,不易发现。一旦在拍卖程序中设置后台操纵功能,出现操纵拍卖行为,参与各方会对该平台进行的所有拍卖行为产生怀疑,对司法拍卖整体产生不信任,可能会引发大量纠纷,恶劣影响会成倍放大。因此,《网拍规定》第3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⑴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⑵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⑷存在违反本规定第34条规定行为的;⑸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八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二)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条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