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程序中拍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属于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对拍卖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点作了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明确,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