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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价款和标的物的交付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219
一、拍卖价款的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1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该条规定对价款的支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买受人必须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而且,依照《拍卖规定》第22条的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拍卖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拍卖程序的设计应当把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间提出强制性的要求,主要是为了防止拍卖程序的过分拖延,确保债权能够及时得到实现。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应把支付价款的期间作为拍卖公告的一项内容予以公告,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一个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间。支付价款的期间一旦予以公告或由法院指定,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由于作出重新拍卖的裁定毕竟是通过公权力解除了已经生效的拍卖合同关系,因此,必须十分慎重。一般来说,如果买受人不是严重违约而影响债权的实现,或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补救的,则不宜启动此程序。
(2)价款应当交付到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大人民法院对拍卖价款的实际控制和监督力度,尽量避免在这一环节出现新的问题和纠纷,防止拍卖程序复杂化。
二、拍卖标的物的交付
依据《拍卖规定》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这里所说的“移交”,是指将标的物实际交由买受人或承受人控制。在拍卖标的物的交付问题上,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在买受人或者接受标的物抵债的债权人足额给付价款或者补交差价之前,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或承受人,结合《拍卖规定》第23条和第30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依照《拍卖规定》第20条,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才能送达买受人;而依照第30条的规定,拍卖标的物应当于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后才能实际移交给买受人。可见,《拍卖规定》严格禁止在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足额交付之前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在标的物实际交付后,买受人拖延支付价款,使拍卖程序本身又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影响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实际操作中不一定必须在价款或差价支付后才能实际移交标的物,在价款或差价足额支付的同时实际移交标的物的做法,也完全符合《拍卖规定》的精神。
(2)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及时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拍卖成交后,既无任何正当理由,又迟迟不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标的物,导致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同时也影响了法院自身的威信。因此,《拍卖规定》第27条对法院移交拍卖标的物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这一期限移交拍卖的标的物。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拍卖标的物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例如在执行前,拍卖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了第三人,租赁合同还有三年才到期。如果存在上述类似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及时向所有的竞买人予以说明,以免在拍卖成交后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