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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再行拍卖的规定及拍卖次数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760  
  

  所谓再行拍卖,简单地说就是指在出现流拍的情况下,另行确定拍卖期日,再次实施拍卖。在拍卖实践中,很难保证一次拍卖就能够成交,流拍的现象时有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3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即流拍的情况下,如果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对于再行拍卖的理解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引起再行拍卖的事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在举行拍卖时没有人参加竞买;二是虽然有人参加竞买但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拍卖前所确定的保留价。第二,在出现上述事由时,是否要再行拍卖,还要看到场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申请或同意接受拍卖的财产抵偿债务,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再行拍卖。第三,再行拍卖时,一般都要酌情降低保留价,以便能够顺利拍卖成交。保留价降低的幅度,要严格按照《拍卖规定》第8条的规定执行。第四,为防止再行拍卖过分拖延,影响整个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及时指定再行拍卖的期日,再行拍卖距前次拍卖程序终结的期间不得超过60日。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再行拍卖与《拍卖规定》第22条规定的重新拍卖不同,再行拍卖是在流拍后进行的第二次或第三次拍卖,是原拍卖的继续;而重新拍卖则是在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重新进行的拍卖,因此,与再行拍卖不同,重新拍卖应按照原拍卖的程序重新进行。

  《拍卖规定》对拍卖的次数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法院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者某个程序中花费的资源过多,就可能造成其他案件中相应的资源分配减少。此外,限制拍卖次数对被执行人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因为在拍卖保留价降低到一定程度后仍然流拍的情况下,如果再次降低保留价拍卖,虽然有可能成交,但保留价降得过低,可能会造成拍卖财产过分贱卖的情况,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考虑到动产的价值一般较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价值一般较高或者在拍卖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更为复杂的情况,因此,《拍卖规定》中规定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抵债的,即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当然,如果拍卖的动产是质物或留置物的,应将其退还给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则可以拍卖三次,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抵债的,还应当再进行一次变卖,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有人愿意买受该财产的,法院应当准许,但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在60日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也可以表示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60日期间届满后,仍没有人愿意买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又不能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比如,对于不动产如果适合进行强制管理的,可以考虑采取该种方式执行,而不将该不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在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退还给被执行人后,如果将来该项财产升值的,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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