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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的限度与合并拍卖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568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不应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及相关费用的总额,但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标的物的价值只能作一个大致的估计,加之市场行情千变万化,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估计较低,而拍卖的价款却较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拍卖的实际情况,仍按原计划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不仅背离了实现债权和支付费用这一执行的目的,而且会对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14条规定,在拍卖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这里所说的“债务”,不仅限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还包括其他应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的债务。作为例外,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同意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继续进行拍卖。
执行实践中时常会存在这样的情形:拟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如果分开拍卖可能会严重影响各项财产的有效利用,或者分别拍卖将造成拍卖价款总额显著降低。例如,在拍卖标的是一套生产设备及其专门的维修工具时,如果不考虑该套设备和维修工具在使用上的特殊关系,强行将二者分开进行拍卖,必然影响该套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甚至造成其价值减损,其结果不仅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到债权的实现,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拍卖规定》第15条明确要求,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拍卖。在执行实践中,对拟拍卖的多项财产究竟是否应当合并拍卖,由人民法院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只要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财产分开后可能影响其有效使用,或者合并在一起拍卖可以增加价额的,就应当尽可能地合并在一起进行拍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