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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禁止无益拍卖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687
拍卖作为一种成本较高的执行措施,其实施与否,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通过拍卖价款得到实现,这种情况下的拍卖就可能成为无益拍卖,如果再依照正常程序进行拍卖,其结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无益,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律制度予以限制或禁止。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6条确立了无益拍卖禁止这一新的制度。
禁止无益拍卖的前提是执行法院认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及执行费用,但这毕竟只是拍卖前的大致估计,加之市场行情千变万化,拍卖价款的高低又受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拍卖实际卖得的价款与执行法院所核定的拍卖最低价额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考虑到这种情况,在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拍卖规定》并未赋予法院依职权直接停止拍卖的权力,而是把选择权交给申请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拍卖价款有剩余可能而在一定期间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但该种情形下的拍卖有两个附加条件:其一,必须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而且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顺位在先的债权及执行费用的总额。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任何剩余的情形。其二,依照新的保留价拍卖出现流拍的,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拍卖的费用。因为此时出现流拍,足以证明法院关于无益拍卖的判断是正确的,而申请执行人仍然坚持继续拍卖,当然应当由其负担相关的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