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司法拍卖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370  
  

  在出现流拍的情况下,由债权人直接接受拍卖标的抵偿债务,既可以使其债权早日得到实现,也可以使被执行人避免因降低底价拍卖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可以节约执行的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以拍卖标的抵偿债务。此外,《拍卖规定》中还有多个条文都涉及到以拍卖财产抵债的问题。根据这些规定,在理解和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抵债的适用必须有法定事由,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流拍。当然,这里的拍卖不限于第一次拍卖,在每次出现流拍时均可适用抵债的规定。

  (2)可以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到场的申请执行人,也包括取得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买受拍卖财产的债权人除外。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主动申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3)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但抵债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

  (4)抵债时不能随意作价,而应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

  (5)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7)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逾期不补缴差额而使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其他顺位相同的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抵债的,也可以交其抵债。如果裁定重新拍卖的,原承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8)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作出裁定,抵债裁定应当在承受人将应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承受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 司法拍卖的限度与合并拍卖的规定

· 司法拍卖禁止无益拍卖制度

· 司法拍卖程序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82098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