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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267  
  

  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存在形态、物理属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对这些财产的查封方法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主要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规定了不同的查封、扣押、冻结方法。

  (1)对动产查封、扣押时,由执行人员将查封、扣押物转移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扣押物交付指定人控制。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公示的方法予以公示。

  (2)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这是因为对于国家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财产,采取在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的方法效果最好,只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被执行人就无法转让。而且这种查封方法最容易确认,一旦产生查封纠纷,上级法院容易认定各个查封的时间和先后顺序,对解决争议殊为有利。但这并不意味查封以登记生效,对被执行人来说,有查封行为如封条等就生效。

  (3)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4)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贴封条、公告和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都是对查封行为的公示,其目的在于让社会周知执行标的物被查封的事实,既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也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和交易秩序。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一定要采取法律规定的合适方式进行公示。如果没有公示,由于第三人无从知晓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这一事实,其善意购买了被查封的财产,那么其所有权应当予以保护,除非能够证明其明知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故意购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八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九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 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

· 民事执行财产调查中传唤、拘传、搜查、协助查询强制措施的适用

· 仲裁裁决的执行及不予执行的情形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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