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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及不予执行的情形与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355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方法达成一致,无任何异议的权利性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仅限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如追偿债款的文书,财产赠与、分割的文书等。

  《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78条的规定,“确有错误”是指以下情形: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随着公证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已不局限于上述范围,比如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业务中常见的特定项目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新类型债权文书逐渐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这些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有待于进一步明确规范。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联合通知》中对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严格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的根源来自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明,如果被执行人未亲自到场或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就无法证实当事人的意思,这样的公证债权文书当然不能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到场确认仅限于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时。若事后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到场。

  此处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应理解为若严重违反了如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直接导致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的,则应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但若是仅仅在一些局部的细节上违反了相关公证程序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无实质性影响的,则不应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优势在于快捷简便,但由于没有经过严格的调查、质证程序,相应地更可能存在错误或违法之处。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要进行审查后,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核心,也是其与普通公证书的区别。该意思表示应当由当事人明确表示,并记载于公证书之上,而不能是默示的或推断的。

  此外,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也应裁定不予执行。本事由与其他事由的最大区别在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内容,而其他事由应依申请而为之。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如果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如果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但是不能申请复议,因为从学理上讲,不予执行是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并非可以复议的执行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 仲裁裁决的执行及不予执行的情形与处理

· 移送执行

· 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及应当提交的材料

· 执行回转的启动、执行及执行错误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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