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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525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整个执行法律制度中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就是因为它复杂,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错误,出现错误就需要相应的救济。变更追加的情形非常多,有的相对复杂,有的相对简单,所以在救济途径问题上也应该有所区别。相对简单的变更追加的情形直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来救济;对于相对复杂的,特别是涉及到一些实体问题的,通过诉讼来救济。基于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一、复议申请

  除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外,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提起诉讼

  (一)当事人可以提起诉的情形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1)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

  (2)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

  (3)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6)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

  在上述六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债务人适格异议之诉”,申请人可以提起“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

  (二)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以申请人为被告,可称之为“债务人适格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2)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三)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可称之为“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2)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 第三人代履行及无偿调拨划转财产引发的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 违规注销企业情形下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 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出资转让股权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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