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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冲突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422
如果案外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对其异议一般应当支持。但是,当执行标的之上存有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能够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时,因为担保物权性质上属于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案外人异议不应支持。从实践中看,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情形有两类:
一类是担保人未经担保权人同意转让担保物,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质押权的行使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权具有追及效力,受让人不得以其所有权阻止执行。
另一类情形是担保物在设定担保物权之后又被另案确权给第三人,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案外人以拥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的。此类情形,申请执行人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不管担保物实际属于何人所有,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
但是,如果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则属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赋予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执行案件管辖移转后对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