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案外人异议及其提出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520
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有以下区别:
(1)目的不同。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和撤销,以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则在于最终在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2)事由不同。执行异议的事由系针对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违法问题,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主张对特定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3)申请人不同。执行异议申请主体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申请主体是案外人。
(4)救济方式不同。执行异议裁决不服的,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是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区分“当事人受让该争议标的”与“其他人受让该执行标的”两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1)其他人受让该执行标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时,应当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其后,不应允许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考虑到我国国情,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和理论上不同,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例如,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
(2)当事人受让该争议标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