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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担保债务的执行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588
担保债务与主债务一样都是债务的给付,并无特别之处。只要担保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债务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不予执行之理。同时,赋予公证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也符合扩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范围的理念。而且,公证法并未禁止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债务的强制执行已经在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相当一部分均通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实现,如果一律不予执行,将对金融债权的实现造成巨大的影响。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1)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