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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依据的种类及应当具备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3094
执行依据,是记载当事人应为给付的内容、对象,法院执行机构据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所作的结论性判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民事判决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金钱,交付某种物品,或者要求从事某种行为,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
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定主要是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
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但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义务。由于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自收到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3)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比如,依据刑法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4)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即只要仲裁裁决是由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都可以作为执行的根据。所谓“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依照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设区的市根据需要依照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公证机构是证明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司法行政组织,它对没有争议的债权文书所作的证明,法律赋予强制执行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从我国的执行实践来看,由于执行依据对执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确定不清晰、不准确,导致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有鉴于此,《民诉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从制作裁判文书的角度,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以及有权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在作出裁判和最终文书时,要充分注意法律文书内容的明确性。执行依据明确,就是要求执行文书的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文义上的多义、歧义。具体而言:
一是要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法律文书要具有执行力,必然要求从实体上明确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执行程序中,尤为关键的是被执行人即义务人要明确,不需要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裁判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确定的主体加以判断。否则,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要行使裁判权来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就违背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要求,执行效率也会大为降低。
二是要明确给付的内容。一般而言,给付主要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和履行特定的行为。从诉的种类的角度来看,需要执行的通常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一般不具有给付内容,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力。但在特定情形下,如确认对某一财产享有特定比例的判决,当该财产需要分割时,根据这一确认判决完全可以判断需要执行的具体内容。因此当事人无须另行起诉,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这一确认判决来执行。在此情形下,应该认为该执行依据仍然是明确的。
三是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履行的具体内容要明确。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主文一般都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类法律文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文仅笼统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由于此类合同履行周期长,新生问题多,执行人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行,又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通过公权力实现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落实。本条对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要求。据此,无论是人民法院作出此类判决、裁定、调解书,抑或仲裁机构作出此类仲裁裁决,不应再仅仅将主文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应明确具体的履行行为、方式、期限等内容。比如交付某种货物,应写明货物的种类、数量、交付时间及其他合同要求等具体问题;完成某种行为,应写明完成行为的期限、需达到的具体标准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进人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究竟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此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执行依据内容确实无法明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理的,在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后,相关当事人亦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