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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1   浏览量:1310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实践中,虚假诉讼有多种表现形式,理论上也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但构成虚假诉讼一般应具备下列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恶意,其运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从诉权保护和我国法治现状来看,重大过失不应视为恶意。

  (2)行为人在形式上是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表面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是诉讼程序本身带来的,是诉讼程序进行的必然结果,但本质上是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这一合法的外衣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因此,恶意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对其甄别至关重要。

  (3)恶意诉讼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例如,在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者骗取法院的调解书,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以谋取非法利益。又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诉讼的形式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他人合谋,伪造债务关系,造成还债之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导致申请人的权利落空。

  二、虚假诉讼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应把握以下问题: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特别注意以下情形: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三、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虚假诉讼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形,采取强制措施:

  (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上述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为单位的,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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