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保全实施阶段可以应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1   浏览量:2214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适用条件

  (1)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申请保全人书须提出书面面申请。

  2.查询的范围

  仅限于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

  3.人民法院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

  (1)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2)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 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形

· 财产保全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管

· 对到期应得收益和到期债权的保全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304078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