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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执行阶段保全措施的衔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1 浏览量:1753
(1)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即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保全和执行中控制性措施,法院无需再重新制作裁定书。
(2)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即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控制性措施,法院无需再重新制作裁定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规定受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以上期限,财产保全裁定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保全措施自动解除。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也就不存在自动转化的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