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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0   浏览量:1463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要避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损毁、灭失,并且要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进行详细的登记。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当事人,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管人,并向他们细致地、明确地提出保管要求以及不妥善保管的后果与责任。对于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物,申请人、被申请人、保管人和案外的任何人,甚至人民法院都不得擅自处分。为了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了以下规定:

  (1)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2)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

  (3)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4)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 对抵押物、留置物的保全

· 对生产经营性财产和特殊动产的保全

· 对不宜保存物品的保全

· 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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