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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管辖与申请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0 浏览量:1588
1.财产保全的管辖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可能与管辖法院相同,也可能不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确立了保全程序随案转移的原则,即: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同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2)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
(3)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的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此外,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2.财产保全的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