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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恶意和解、调解行为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0   浏览量:1319  
  

  所谓恶意和解、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调解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利用调解拖延时间,藏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义务;或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对恶意和解、调解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调解效力的影响

·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法院调解的规定

· 离婚案件适用调解的特别规定

· 不得根据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的规定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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