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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电子送达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01   浏览量:1977  

  


  电子送达,是指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将送达文书的电子版本发送至受送达人的接收终端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传统方式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电子送达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其规则为:

  (1)当事人同意的方式。《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九条明确,当事人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方式。明示同意是指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或者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默示同意是指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或者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2)当事人同意的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二)子送达的适用范围。电子送达适用于所有诉讼文书,同时,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送达负有附随职责,即“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另行提供纸质文书不产生送达的效力,文书送达仍以完成电子送达时生效。

  (三)电子送达的方式。为确保电子送达规范性和便捷性相统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电子送达的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的送达平台,确保送达过程可查询、可验证、可追溯,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及时有效查询。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可以是多样化的电子地址,包括受送达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

  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内容材料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以便确定送达生效时间,便于当事人行使后续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适用电子送达后应尽量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作出提示和通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提升电子送达有效率。

  (四)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

  第一,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即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第二,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即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1)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2)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二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人民法院对此应有一个查明和判断过程,而非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既然采取“收悉”主义,就不宜再按“到达特定系统”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而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第二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三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










· 民事诉讼直接送达

· 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规则

· 民事诉讼送达回证

· 民事诉讼送达的概念、特征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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