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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邮寄送达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9   浏览量:1391  
  

  邮寄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诉讼文件交付邮局,邮局用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形式。邮寄送达是因受送达人距送达人住地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而采取的一种比较简便的送达方式。

  邮局的挂号收据为邮寄送达的凭证,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需要注意的是,邮寄途中的期间,不计算在送达期间之内。由于送达回证是证明受送达人收到诉讼文书的重要凭证,是计算诉讼期间的重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1.不适用邮寄送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得适用邮寄送达:

  (1)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3)法律规定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2.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的确认

  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应明确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拒绝提供以上信息,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除非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3.邮寄送达完成的判断标准

  根据《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1)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2)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4)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5)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6)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7)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除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情形外,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邮寄送达异议的提出与邮件的退回

  《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十条规定: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民事诉讼留置送达

· 民事诉讼直接送达

· 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规则

· 民事诉讼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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