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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8   浏览量:2118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自己的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由于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收集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提出,所以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收集。但诉讼中涉及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等案件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明确了法院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此类证据由法院调取,一是考虑到证据的国家性、公益性,二是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实际无法调取或无法全面调取。

  (2)涉及身份关系的。这涉及到一个人权的问题,而且,身份关系系客观事实,不可能由当事人像自愿原则一样进行自我认定或认可。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这是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公益诉讼案件。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此类证据如法院不调取,因第三方未介入诉讼等原因,极有可能出现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如原被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程序性事项具有法定性,有关当事人由于未委托律师或未提出,就可能出现程序性错误。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首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仅限于上述法定情形,否则,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其次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事项,并不排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法院有权就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这一条件里隐含两点内容:一是必须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材料;二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这两点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才能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具体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来确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属于个人的、不便为公众所知晓的个人秘密。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这是一个弹性规定,以便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妥当处理。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只能是诉讼中的一种例外情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进行证据的收集、调查。

  (2)如果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仍然未收集到时,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的诉讼结果仍然应当由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

· 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起诉主体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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