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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含义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8   浏览量:1712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可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甲主张他曾某年某月某日借款5万给乙,但由于借据丢失,同时乙又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故甲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甲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

  司法实践中理解及适用举证责任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为使其主张成立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这一义务,其主张或反驳就可能被法院认定不成立。

  (1)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提出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理论上讲这一行为责任应当是贯穿整个证明过程。

  (2)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该当事人败诉,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已为有效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都可以作为免证的事实,一般来讲,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以上的事实,当事人都不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3)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需要先予分配。通常情况下,除免证的事实外,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

  2.举证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例如,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没有清偿,法院当然判决债务人返还,债权人胜诉。相反,债务人证明已经清偿,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胜诉,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证明责任后果的问题。但债权人没有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即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存在应当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3.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在法庭上,法官在原告陈述证据后,让被告陈述证据或对原告证明的反驳并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转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民事诉讼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

· 民事诉讼证据:电子数据及其提交规则

· 民事诉讼证据:视听资料及其提交规则

· 诉讼请求的承认、反驳及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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