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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1160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当事人为诉讼行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本人可以不用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这是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因之一,也是法律上确定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原因之一。

  但是,鉴于离婚诉讼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他一般案件不同的特点,那么反映在诉讼程序上也自然有特别规定。比如,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定程序。审理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确认双方是否已经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基本事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夫妻感情”变化微妙,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破裂与否的事实,和好是否有望等,不是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能表达和决定的。即使是有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能对“离与不离”问题表态。在“离与不离”的问题上,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以便审判人员正确判断是非曲直,也便于审判人员进行调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就算不能表达意志的当事人无法出庭,那么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出庭。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比如当事人出国在外、身患重病、在特殊岗位等,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写明自己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既是对离婚案件诉讼代理权的一种限制,也体现了法院一贯的对处理离婚案件的慎重态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 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

· 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及其相关规定

· 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及其限制

·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诉讼地位及代理权的取得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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