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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6 浏览量:1764
民事诉讼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既可以避免管辖变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原告依法起诉和法院依法受理后,案件始终归受诉法院管辖,此后既不因当事人司法隶属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也不因诉讼请求的变更而变更,因此当事人不得在诉讼系属中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也不得在审理过程中转移管辖权。
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误认为有管辖权而予以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者之后,均不得变更管辖法院。
具体而言,管辖恒定包括以下规则:
(1)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3)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该规则意味着,管辖恒定也有例外,在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涉及改变了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管辖法院是会发生变化的。如当事人最初的诉讼标的金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标的金额已经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则此时管辖会发生改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 民事诉讼指定管辖
· 民事诉讼移送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