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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之管辖权转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6 浏览量:1511
管辖权转移,是指经过上级法院决定,将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上级法院审理,或者将本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管辖权转移,改变了案件的管辖级别,是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处理,它可以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便于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在级别管辖方面,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1.自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转移。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2.自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转移。指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滥用管辖权向下转移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下放性转移作出了限制。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转移,以“确有必要”为条件表明一般不应当作下放性转移;其二是要报请其上一级法院,即作出下放性转移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批准,下放性转移关涉上一级法院的终审权,在转移前经过上级法院同意是必要的,这也使得下一级法院作出下放管辖权的决定更为慎重。
为规范下放性转移问题,防止该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转移不同于移送管辖。其不同之处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其次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最后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人民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与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的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人民法院的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民事诉讼移送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