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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9 浏览量:526
实践中,存在鉴定人未经委托的人民法院同意,擅自撤销自己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主要的原因是有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通过不正当手段对鉴定人施加压力。鉴定人出于种种非技术方面问题的考虑,在未征求委托法院的情况下私自撤销鉴定意见,由此对抗委托法院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对鉴定意见的撤销作了限制。
(1)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即确实存在需要撤销的法定事由的,应当首先通知委托人即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进行审核之后,同意鉴定人撤销的才能撤销。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此时,由于已经为生效裁判采纳的鉴定意见是该发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与基础,因此,鉴定意见的撤销对生效裁判据以作出的事实基础产生消极影响,通常而言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实践中,对于“正当理由”的审查可以参照《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即: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如果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如果鉴定人撤销决定未写明理由的,一般也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
(2)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该行为不发生效力。其理由在于,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鉴定意见的权利,但却并未规定鉴定人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享有单方撤销的权利;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且经过法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并已经作为法院生效裁判的定案根据后,在不存在法定事由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自提出撤销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无效。
《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撤销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 藏、转 移、变 卖、毁 损 已 被 查 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