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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9 浏览量:5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范了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只能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只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仅是一般书证。即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
(2)对基于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反驳证据或者理由。反驳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书面意见的,如果反驳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其反驳成功后,仍然要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就有必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反驳该意见的一方不负有举证责任,则无需再行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换言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对另一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肯定,并未免除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责任;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任,应归属于对需要鉴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对于“足以反驳”的标准,需要提出反驳的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有不实之处,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
(3)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并非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第一,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将不被法院采信;
第二,如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抗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意见的,且该意见不存在瑕疵,该意见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尽管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单方委托出具的意见,但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该意见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如客观上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无法组织重新鉴定的,该意见具有证据效力。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如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火灾事故认定等,均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则是公文书,该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