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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与后果以及鉴定意见瑕疵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9   浏览量:499  
  


  一、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是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事由,由当事人申请再一次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包括不具备执业的资格,也包括超范围鉴定。鉴定具有专门性、科学性,鉴定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否则极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无效。对此种情形下产生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主要体现为鉴定人违反鉴定活动的基本程序规则或重大关键的程序步骤,且这种程序瑕疵会对鉴定意见的公正可信性产生影响。比如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鉴定材料应当事先依法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而未质证和认证等。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有问题等均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鉴定意见瑕疵的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允许补正、补充鉴定的,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2)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三、重新鉴定的后果

  (1)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导致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关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

  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应当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最高、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

  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此时,是否由二审法院径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重新鉴定,还是发回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 鉴定的期限以及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处理

· 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

· 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

·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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