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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5 浏览量: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增强对证人的心理约束和法律威慑,促使其诚信作证。具体内容为:
(1)签署保证书证人的范围。既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包括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证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2)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3)保证书的宣读。证人应当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4)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后果。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审判实践中,因人民法院的疏忽等原因准许未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证人作证的,除证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