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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3   浏览量:3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分五项集中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确定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举证期限。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管辖权异议产生举证期限中止的效力,如果经审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则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即举证期限的中止事由消灭时,举证期限应恢复计算,而不是重新计算。

  (2)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追加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属于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规定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一般规定,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旨在保护新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给予其充分的举证和答辩时间。

  同时,由于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其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往往晚于已开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起算点,如果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则其他当事人只能等待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继续参与下一步的诉讼活动。这种状况对于推进诉讼、发现真实、保障程序公正毫无意义。因此,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若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的,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不能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裁判种类,重审意味着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则举证期限亦应当重新确定。

  (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当事人从事举证活动的证明对象也因此发生变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举证活动的期限亦应重新计算。由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对举证期限变化的影响存在个案差异,不宜作统一要求,故为便于法官根据个案情形灵活确定举证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赋予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当事人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被告提起的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反诉中的当事人享有与本诉中的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负有同等的诉讼义务,故反诉的举证期限应独立于本诉的举证期限。因反诉的诉讼标的、待证事实与本诉不同,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期限确定的一般规则重新确定反诉的举证期限。如果不重新确定反诉的举证期限,则必然影响反诉中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进行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签收,公告期满之日即发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公告期满之日即视为送达日期。对于公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案件,在公告送达的送达日期确定后,案件当事人才能实施举证活动,故规定公告送达的案件,从公告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举证期限。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及其除外规定

· 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

·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的限期与内容

· 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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