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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3   浏览量:539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传统上,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具体而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同时,对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形,人民法院便没有将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的必要。而如果有关问题本来就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若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则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是因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变更,虽发生了诉讼请求质的变化,但案件事实并不一定发生变化,不一定需要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新的证据不一定需要与原举证期限相当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无谓的诉讼消耗,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及具体期限的确定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综合考虑拟收集调取新证据的必要性、难易程度等因素,由人民法院视情形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 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及其除外规定

· 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

· 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和查阅有关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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