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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2   浏览量:366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为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即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在法定举证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举证期限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协商的或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这是举证期限延长的必备条件。从符合民事诉讼实际需要、防止举证期限延长规定被滥用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2021年修改后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即将“确有困难”限定于客观障碍,不包括当事人因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其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人民法院是否延长举证期限的考量因素。

  “确有困难”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地震、战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如属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亦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当事人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符合“确有困难”的标准,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选择,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困难,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只有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动机,法院方延长举证期限。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时限利益。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符合“确有困难”标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而不是“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是否延长举证期限不再享有自主决定权,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定限制。

  二、延长举证期限的法定程序

  举证期限的延长,不仅要满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实质要件,还应当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和程序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对举证期限延长的具体操作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1)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一,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行为,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其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延长举证期限不仅与申请人有关,也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更为妥当。

  (2)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即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3)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均应通知当事人。在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不仅应通知申请人,还应同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也可以口头通知并记录在案。

  (2)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其理由在于,申请人的举证期限延长后,由于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期限延长仅适用于申请人,则其他当事人只能等待延长的期限届满后才能继续参与下一步的诉讼活动。这种状况对于推进诉讼、发现真实、保障程序公正毫无意义。

  (3)举证期限延长后,当事人提交证据仍然有困难的,能否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没有作出规定。之所以没有规定延长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主要有以下考虑:审判实践中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极为少见,人民法院对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负有审查义务,若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则人民法院不应准许期限延长,能够实现防止借期限延长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而且,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证据的,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新的证据”制度予以救济,不需要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从操作的灵活性考虑,没必要限定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

  实践中,对于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再次延长举证期限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再次延期,以避免因客观障碍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证据上的不利后果。为避免举证期限规定被架空,法院应对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理由从严掌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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