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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及其除外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2   浏览量:421  
  


  所谓举证期限,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上的要求,逾期举证的后果是举证期限得以遵守的保障,二者结合共同构成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指定和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两种方式。

  (1)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贯彻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应当允许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当事人就举证期限的合意还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认可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书,由法院存卷,亦可经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案。

  (2)人民法院指定。《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实践需要,但这一裁量权并非不受限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为举证期限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较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所有的关联性证据以及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须保证当事人和律师所有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适当扩大律师的证据收集权。总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

  二、不同审理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举证期限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这使举证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更加灵活,可以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的任一时点开始确定举证期限,而不要求必须从受理诉讼的阶段起算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中的任一时点均可以作为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具体由法官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超过七日,但不得超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十五日举证期限。

  三、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反驳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是赋予举证义务人的对方当事人以平等的程序权利。而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或者证明另一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或弥补其资格、形式上的瑕疵,以补充或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一般认为,举证期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强证据作为佐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因此,当事人要求对主要证据在来源、形式上的瑕疵予以补强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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