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07 浏览量:470
(1)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所谓“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即未授权代理人的部分不构成自认的效果。这是因为,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凡是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不在场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程度必然不及亲历全程的当事人。若对诉讼代理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态度一概认定构成拟制自认,极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偏离真相,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诉讼代理的风险。
(2)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即当事人在场且明确否认的,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在场时没有撤销或者更正、否认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当事人是同意或者不反对这一自认的,将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规则的适用,不再区分特别授权还是一般授权。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