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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08 浏览量:494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根据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就是普通的共同诉讼。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基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每个共同诉讼人只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即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消极应对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