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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除外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07   浏览量:389  
  


  并非诉讼过程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都能适用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下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认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若处分行为超出自己的利益范围,则不宜适用自认制度,以免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其所牵涉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由法院保留对其进行调查的权利是法院保护国家及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职权,因此应排除适用自认。

  (2)涉及身份关系的。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身份关系系客观事实,这是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的。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件,自认制度的适用也自然受到限制。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可适用自认规则。例如离婚案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自认,亲子关系中的抚养费、赡养费均可以适用自认。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这是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公益诉讼案件。此类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应排除适用自认规则。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自认效力理论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自认的效力会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恶意串通,如原被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极有可能出现损害第三人的情形,此类案件的事实需要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后给予制裁,因此排除适用自认规则。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程序性事项具有法定性,当事人、法院均不能违反,且并非案件事实,故不属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范围。

  此外,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在于发现真实,故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人民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里所指的已经查明的事实,主要是指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 民事诉讼免证事实的范围及其反证标准

·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 普通的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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