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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基本内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07   浏览量:374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其内容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理解和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当事人自认仅适用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也包括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换言之,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外,例如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问询和讯问过程中、在日常信函、电子邮件、传真、会议纪要中,或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对某事实的明确承认,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构成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不当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外的承认,可作为一般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2)自认事实的内容,仅限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既包括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也包括另一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这里所谓的“于己不利”,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

  (3)自认的方式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自认,其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默示自认,也称拟制自认,其含义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构成默示自认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其次,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规定经审判人员说明,目的是避免当事人因不熟悉审判规则而利益受损。这里审判人员的说明,应当包括二方面内容:一是对事实本身进行说明,将对沉默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解释、复述,以防止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产生误会。但是,并不要求“充分说明”,以保持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二是对沉默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4)自认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自认,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 举证责任的含义

· 必要的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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