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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免证事实的范围及其反证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07   浏览量:365  
  


  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以认定的事实。立法及司法解释确立免证事实,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所谓自然规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条件下所发生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的反映。所谓定理,是指在科学上于特定条件下已被反复证明属于发生一定变化过程的必然联系,因而被人们普遍采用作为原则性或规律性的命题或公式,如几何定理。定律是为实践和事实所证明,反映事物在一定条件下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的论断。因为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并反复验证,所以无须加以证明。

  (2)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的事实。这里所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当然包括了案件审理的法官,既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无须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判断。在诉讼中,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众所周知事实的不真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也称法律上的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具体是指,当某法律规定(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B)的规定而获得证明。法律推定的本质在于,通过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来使某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之一(推定事实)也获得证明。即当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得以证明以后,法院必须依法认定被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也称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如根据某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瞬间正驾驶着某辆汽车这一事实,可以推断事故发生时正驾驶着这辆汽车;根据被告在诉讼中销毁或隐匿证据这一事实,推断出示该证据必定于其不利。事实推定区别于法律推定的明显标志,在于有无法律明文规定。若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规定的推定时,就成为法律推定。事实推定能否上升为法律推定,取决于立法者对某一类推定的预见程度,以及对司法者的信任程度。在性质上,凡法律推定,法院必须适用,而事实推定,由法院酌情决定是否适用。

  事实推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其需要符合的条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分析,事实上的推定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被推定的事实必须是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其存在与否的事实;②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已得到有效证明;③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具有事物发展一般趋势的内在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推定之问题法院应当慎重行事。

  对于事实上的推定,由于其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当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推定无效。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立法机关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立法机关认为,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这里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文书加以证明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免证事实的反证标准:

  (1)除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外,其他免证事实均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既然是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也就不可能提出反证加以推翻,能够被推翻也就不是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

  (2)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对抗要求相对较低,不要求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只要求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即可。

  (3)对于法定文书确定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作为其反证标准。即需要通过法定的撤销程序(一般又会有新的诉讼程序,或由文书出具单位自行撤销)才能推翻。

  上述所称“足以反驳”,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的证明力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上述所称“足以推翻”,则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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