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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申请条件及受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5 浏览量:1847
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定期限仍无音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公民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因此,如果公民长期下落不明,与其相关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对社会生活的稳定与发展是不利的。法律设立宣告公民失踪制度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失踪以后,其财产无人管理,因而难免会造成毁损、流失或者被他人侵犯。宣告公民失踪以后即可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利益。财产代管人有权依法清理与失踪人有关的债权问题,例如,财产代管人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其所欠的债款或其他费用(如扶养费、抚育费等),这就避免了因公民失踪而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宣告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因申请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无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公民失踪。根据《民法典》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被申请人必须有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存在。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后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地后,去向不明,与任何人都无联系,杳无音讯的事实状态。满二年是指下落不明状态持续不断地达到二年时间,而不是在音信时有时无的情况下将下落不明的时间累计相加满二年。
认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公民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连续计算满两年,中间不能间断,如有间断,应从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来信时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登报寻找失踪人的,从登报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必须是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是指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3)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失踪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申请人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其他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以外的能够证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机关。申请人如果要求人民法院清理失踪人的财产,也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4)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案件,应当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就近调查案件事实,便于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
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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