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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的审级制度、审判组织及审理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4 浏览量:2334
一、审级制度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之后,可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二、审判组织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这是因为特别程序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冲突的案件,一般都较为简单,所以独任审判员已经能够胜任。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为了保证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的审理质量。因为选民资格案件涉及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所以必须采用合议制审理。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案情复杂,往往影响面较大,所以也采用合议制审理。
三、审理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特别程序,都必须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非讼案件的审理有的不需发布公告,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对这种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的需要发布公告,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其公告期限本身就比较长(3个月或1年),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审理期限不能从立案之日起算,而应当从公告期满后起算,即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但是,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审理非讼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案件难以在法定的30日内审结。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亦允许延长期限,只是需经过批准程序,即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不得延长到选举日后审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