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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4   浏览量:2187  

 


  (1)审判组织。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并独自作出判决。在独任审判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能自审自记,而应由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记录人员不能代替审判人员进行审理。

  (2)开庭方式。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3)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法官仅仅成为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就可以使诉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失衡。此外,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审判人员既要提示和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又要保证其提示和指导的适当性。

  (4)开庭审理前的通知和公告。不受“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规定的限制,即不必按普通程序的要求发出通知和公告,但应当将原告起诉的内容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被告。但这并不是说不要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适用简易程序时也应当遵守该原则。

  (5)法庭调查和辩论。《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44条分别规定了法庭调查顺序和法庭辩论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不受这些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措施,调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或者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有机结合起来合并进行。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 简易程序的起诉和受理

· 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 简易程序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 开庭审理及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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