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6 浏览量:2378
民事再审事由向来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的钥匙,在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13项再审事由,《民诉法解释》用8个条款(385条至292条),分别对其中的部分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地细化和规范。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的证据”,简单地说,只要不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民诉法解释》第385条、第386条分别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规定了再审新证据。从实质要件看,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从形式要件看,主要从时间上作界定,以“原审庭审结束”作为再审新证据的时间截点,原审庭审结束后一定条件下新发现、新取得或者新形成,但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即为新的证据。具体是: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所谓“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指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强度,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足以推翻”不能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变更原裁判,而应采取足以推翻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极有可能推翻原裁判,或者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新的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即可。因为尚未进行再审审理,要求在再审审查阶段必须审查到新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并不现实,在审理过程中,可能由于对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或者出现新的情况,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判,不能据此反推审查阶段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的认定错误。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能够依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允许其据此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再审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一般诉讼程序而言,其启动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常规权利救济渠道获得保护,就不应允许其申请启动特别救济程序。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该事由是实践中被引用频率最高的,但又是最不好把握的。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需要从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进行考量。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的,不是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或者证明案件细枝末节的证据;只要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较强证明力的,都可以视为主要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主要证据是不可或缺的证据,缺少主要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说明足以对案件的事实判断造成影响,应当依法进行再审。实践中伪造证据通常有以下情形:
(1)模仿证据,指的是当事人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此类证据的前提是存在真实证据,当事人希望得到与真实证据证明目的不一致的证明结果,常见的伪造证据行为有模仿他人签名、模仿真实证据编造一个权利义务不真实的合同等;
(2)虚假证据,即为凭空捏造的证据;当事人为制造虚假的基本事实,捏造一个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形成一个较强的证据链条,常见的虚假证据行为有私刻公章、虚构股东会决议等;
(3)变造证据,指的是对真实证据通过涂改、添加、挖补等变更改造,此类证据比较常见于空白介绍信、空白催收通知书等,通过后期增补内容形成证据。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这里所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⑴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⑶其他证据。缺乏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可能导致判决、裁定的实体错误,因此应当作为再审的原因。
适用此条文应注意三点:⑴必须是主要证据;⑵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以调查收集证据;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排除了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收集的情形。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8条的规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⑴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⑵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⑶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⑷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⑸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⑹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存在上述情形的,一般而言裁判结果错误,但特殊情形下,裁判结果并不必然改变,如引用已经失效的法律与应当适用的生效法律内容一致。第⑹规定实质上属于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兜底性规定,尤其要结合裁判结果判断。实践中,如果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定错误,即便判令给付的金钱数额不变,基于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可视为裁判结果错误。另外,不能简单地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评判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我国的司法解释种类繁多,功能各异,出台之前生效判决理解的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不一致,并不一定要提起再审,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如果一审普通程序没有组成合议庭而采用独任审判,则该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对此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经过审查以后,查证属实的,应当裁定进行再审。再例如,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如果某二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出现了陪审员的身影,在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对此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查证属实的,应当裁定进行再审。
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在哪些情形之下要回避本案的审理工作。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主动予以回避。例如,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对方当事人不知并没有申请该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况下,该审判人员没有主动回避,而是继续审理了此案。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对方当事人获知了此情况,他有权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也确认该案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则裁定该案进人再审程序。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是为了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法官在未查明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就进行了审理,在该案生效以后,该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属实的,应当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项再审事由都有规定。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主要指: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当事人必须共同起诉或者共同应诉。例如,甲、乙共同对丙实施了侵权行为,丙只起诉了甲而没有起诉乙,为了区分甲、乙二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过错的大小,人民法院有必要通知乙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通知乙参加诉讼,就判决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甲有权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后,也应当进行再审。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因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89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⑴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⑵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⑶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⑷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列举的几种具体情形,理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不限于开庭过程中,应当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二是对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与审判长对庭审的指挥权和程序进程的控制权相区别,不能将合理引导、指挥当事人发言认定为剥夺其辩论权利;三是结合原审对开庭规定,认定何种情况属于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审理的,注意一审案件均应开庭(公开或不公开),二审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第333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方可书面审理;四是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在未穷尽常规送达方式时便采取公告送达。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缺席判决。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在第二审程序中,如果法院没有给被告送达传票,或者以电话等形式通知被告出庭应诉,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就作出了缺席判决,这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当作为再审的事由。
被告反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针对被告的反诉部分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若人民法院未向原告送达传票,并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原告可以申请再审。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漏诉及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均是原审法官出现的技术性错误,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也应当裁定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这里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准确适用该规定,需要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一审诉讼请求既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包括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据确定原判决、裁定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是,二审诉讼请求应包括所有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三是,对于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当事人首先应当采取提起上诉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若当事人未上诉或者上诉未提及一审裁判存在的遗漏或超出诉请的上诉理由,则以该事由为依据提起再审的,不应予以支持。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这里规定的律文书包括: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⑵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里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构成该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发生在审理该案期间;与该案具有关联性;需被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八十九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