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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期限、应提交的材料、受理机关等程序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21   浏览量:287  
  


  1.申请监督人。申请监督人应当是原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即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其有关的案件中存在审判权或者执行权行使不当的情形时,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2.申请监督的期限。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出监督申请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上述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赋予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但未规定申请监督的期限。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以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这些案件多数是陈年旧案、时间久远,由于时过境迁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而且容易形成涉法信访案件。长期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大困扰,并呼吁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予以一定规范。经慎重研究后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而申请监督与申请再审是两种性质相同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也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对法律救济期限有明确认识,心理上能早日摆脱纷争,以一个良好的心态投入到新的生产生活。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新增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两年申请监督期限。

  3.应当提交的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3)申请监督请求;(4)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身份证明包括:(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这里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4.受理机关。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根据不同情形,根据“同级受理”原则,应向相应的“所在地同级检察院”提交申请:

  (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的,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2)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申请监督的,向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3)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申请监督的,向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5.监督申请的处理。对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2)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3)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4)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6.不予受理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九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 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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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再审案件的主体范围及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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